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系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法释〔〕12号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有鉴于此,法释〔〕12号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据此,法释〔〕12号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表示,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妥当处理相关案件。例如,以往司法实践中常用“两禁”作为入罪标准,即“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上述情形下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又如,伴随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明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前,伴随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有鉴于此,法释〔〕12号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李秀萍
监制:钟欣
编辑: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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