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6月8日消息(记者王天宇)6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海口海事法院—年海洋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并精选了7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发布,典型案例涉及非法捕捞、非法占用海域、非法养殖等相关问题。这些案例的裁判意见,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打击非法用海行为,促进海洋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于年4月25日向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所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定置网依法进行清理,并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虽然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为此开展了专项清理行动,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文昌部分海域内仍有违法定置网,遂于年1月9日以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渔业监督管理部门,未尽监管职责,导致案涉海域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履行查处其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促使渔业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力打击、遏制了非法捕捞行为的蔓延态势。本案对捕捞水产品中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的严格遵循,亦有助于海洋休养生息,恢复或者增加种群数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案例二: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年8月,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所有的“椰丰”号运输船装载吨砗磲贝壳过程中,被海南省海警第三支队查获,将该船押解移送至三沙市渔政支队处理。经鉴定,上述贝壳98%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总价格为37.35万元。三沙市渔政支队于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砗磲贝壳吨,按实物价值三倍罚款人民币.05万元。盈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盈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年7月,三沙市渔政支队在海南日报刊登《催告书》,催促盈海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十日内履行义务。但盈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三沙市渔政支队于年9月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案涉砗磲贝壳是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非法运输水生野生动物者施以行政处罚,并在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彰显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力打击非法运输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维护三沙海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案例三: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强制拖离船舶违法案
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所有并实际经营的“海狮”号水泥趸船自年建成后长期停泊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河道上从事餐饮经营。该船证照不齐,长期未进行安全检验,且其停泊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占用海甸溪河道近十分之一,并造成了影响河水流动性、妨碍航道安全、造成河道污染等问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发现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于年9月1日、9月24日先后向原告发出《海口新港海事处关于责令“大昌壹号”“海狮号”“琼海口游”三艘餐饮船停止航行作业的通知》《关于责令餐饮船限期离泊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选择合适的水域锚泊“海狮”号船。原告在收到相关通知后进行了申辩,被告也作出了答复,但被告并未改变其行政行为,原告也未移泊。年9月20日,被告作出琼海口新港海事强字[]-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三日内将涉案船舶驶离,另选区域停泊;被告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及期限。当日,被告在海口市南海公证处的见证下开始对进行“海狮”号船的移泊准备。在此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曾自行改装过“海狮”号船,拆除了动力设备,加建了上层建筑,导致该船无法自行移泊,只能强制拖离,且由于该船上层建筑过高,如果不予以部分拆除,必然触碰拖带航路上的桥梁,引发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鉴于此,经组织第三方专家组论证,被告决定要求原告拆除“海狮”号的第三层以上的上层建筑以及船顶广告牌。因原告不同意自行拆除,被告委托相关案外人拆除了“海狮”号的该部分上层建筑,拆除后,被告于年10月18日将“海狮”号从原停泊地强行拖离至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并送达了相关文件,要求原告自行看管船舶。后“海狮”号船因无人看管在海甸港码头坐沉。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职权,作出的[]2号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混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书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强行拖离原告所有的“海狮号”船并导致该船损坏、沉没的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采取的两类强制性的管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应如何区分和理解意见始终不统一,海口海事法院在本案中通过紧紧把握住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而不是对相对人权利的最终的不利处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区别,准确地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了定性,其思路对该类行政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四、海南蓝海鲍业有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原告海南蓝海鲍业有限公司成立于年,年原告开始在文昌市龙楼镇楼前港紫薇村自留地建设相关设施并从事海水养殖至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于年至年取得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办理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始终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原告曾于年及年两次向文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手续,但均未通过验收。
年7月25日,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批复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文昌环保局)对铜鼓岭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等进行处理。年8月16日,文昌环保局派遣两名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调查取证。年1月9日,该局对原告违规建设养殖场的行为立案查处,同年4月4日,本案被告作为原文昌环保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责承继机关作出文环罚决字[]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于4月10日由被告张贴于原告养殖场外墙。因文昌环保局及被告在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过程中始终未掌握原告占用铜鼓岭保护区的具体情节,6月12日,即涉案行政处罚作出2个月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占用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了测绘并最终确定原告养殖场共有8.亩位于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内及占用的具体位置。同时,被告认为,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开始于年,故应当适用年9月20日通过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而非现行有效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经查,铜鼓岭保护区设立于年,设立之初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年经审定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界限是在年标定和测绘完成的。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7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年4月4日作出的文环罚决字[]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人民群众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