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野生动物”的概念从字面意义上而言,其指的是在野外环境状态下生长和繁衍的动物。国际上通行的野生动物概念是指:“生存于自然环境中,尚未被人类所饲养的各类动物”。
其次,从生物学角度而言,野生动物指的是:“凡是独立生活在野外自然状态之下,或天生便在野外自然状态下生存、繁衍,又或是虽然被人为短暂驯养但尚未发生任何基因变异的各类动物”。由此可知,野生动物从广义上而言,既包括完全独立生存于野外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又包括被人工饲养但尚未发生基因变异的野生动物。狭义上的野生动物则是指,完全独立生存于野生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本文采用的则是狭义上的野生动物概念。
再次,从法律角度而言,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于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也有所不同。譬如,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所谓野生动物即指,非经人工饲养、繁殖的各类动物。”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二条则将野生动物规定为:“野生动物是指长期生存于自然状态下,尚未被人类驯化,且可能对人类造成威胁的物种”。同时,美国还根据动物被饲养的地点和在被饲养期间是否为人类提供服务,将动物划分为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若该动物在被饲养期间与被饲养地点与人类联系紧密,通常为人类提供服务的动物则为家养动物,反之则为野生动物。英国《动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凡生存在英伦半岛的区域范围内,且未被人类所驯服,其在发育成熟以后可能对人类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产生严重损害的动物,即为野生动物”。
对于被纳入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范围中的野生动物,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十九条中规定,公民因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所规定的野生动物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权益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中规定,公民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偿;《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中规定,公民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当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偿。综上可知,纳入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范围中的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三有动物”。
一般的野生动物。所谓“一般的野生动物”是指,不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三有动物”。正如本文在前文中所阐述的,纳入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中的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三有动物”。因此,若发生一般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发生的特点进行自由裁量,或者考虑采用行政救助或者其他救济手段加以解决。
流浪动物。因为流浪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故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另外,对于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或者是曾被人类所驯养但随后又脱离人类的管理重新回归到大自然中独立生存的野生动物,若此类野生动物发生造成他人损害事件的,也应当纳入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范围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