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与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拒绝、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职责的法律武器。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责令拒绝、阻碍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拒绝、阻碍行为,配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部门能够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接受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责令改正而拒绝改正,继续以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将视情节给予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说,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拒绝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可以在罚款的数额中予以体现,给予相对较少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令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具体数额在个案中根据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该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也包括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阻碍。所谓“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威胁”,是指对执行公务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造成损害相威逼、胁迫。行为人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吵闹、谩骂等,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则不构成本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阻止的,则不能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本条是新增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来倒逼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法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中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保证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这一义务,本条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义务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该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即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的罚款。降级和撤职是两种法定的处分形式。根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属于性质较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给予降级和撤职处分,这也是两种相对较为严厉的处分。至于具体给予降级还是撤职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进一步确定。同时,对该主要负责人由应急管理部门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的罚款。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15日以下拘留。这是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以及《刑法》第条规定的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的犯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满不报、说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造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处罚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第84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一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按日计罚”的规定。
一、“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
近年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环保法律规定了“按日计罚”措施,对有效打击、遏制持续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参考环保法律关于“按日计罚”有关规定,增设按日计罚措施,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违法行为。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需要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本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的基本前提是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本法的规定。按日计罚措施的实施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受到罚款处罚”,即有关部门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实施按日计罚,“被责令改正”和“受到罚款处罚”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兼备。梳理本法相关规定,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包括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等条文。
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本法有关“责令改正”且给予“罚款处罚”情形中的“责令改正”,多数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到位。实践中,“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现是: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无动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确表示拒绝改正;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虽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的实质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本质上是逃避改正、拒绝改正。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需同时符合才能实施按日计罚。考虑到“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需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以上适用条件和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决定是否实施“按日计罚”。比如,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属于“拒不改正”,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慎重决定是否作出按日计罚的决定,既避免失之于宽,又避免苛之过严。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积极落实、认真整改,但由于技术复杂、工程量大等原因,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全改正到位。考虑到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观上违法恶意不强,且客观上已经采取实质性的、主要的整改措施,就不宜认定为“拒不改正”。
二、“按日计罚”的具体实施
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日计罚”的起始期限、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等规则如何操作适用,将是执法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1.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连续罚款日期。责令改正区分为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立即改正的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可以从有关部门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满后被认定属于拒不改正,从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计算基数。本条规定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原处罚数额”即指生产经营单位被作出责令改正时受到罚款处罚的数额。例如,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按照本条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的罚款,“原处罚数额”即20万元。
3.计算方式。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即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累加连续计算,并非按日倍增计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计算,避免处罚过重。同时,本法有些条文还规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在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在可以适用按日计罚”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以上关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本法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适用“按日计罚”,那么还应当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例如:(1)有关部门于1月1日按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1月5日,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那么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2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25万元。(2)有关部门在1月1日根据本法第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该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有关部门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决定,自1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5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5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法中规定“按日计罚”制度,并非单纯让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巨额违法成本,罚款不是主要目的,而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通过罚款数额的不断累加,使违法者感受到巨大的经济惩戒,从而受到法律的震慑迫使其尽早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如果实施“按日计罚”措施已经不能或者预期不能制止违法行为持续的,应当及时采取停业整顿、关闭等合理措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避免一罚了之,用罚款代替其他合理措施。
来源:亳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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