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9日14时41分,金华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人在金华开发区梅溪苏孟乡铁堰段用丝网捕鱼。接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核查,当场查获当事人应某在梅溪苏孟乡铁堰段用丝网捕鱼。案发溪段属婺城区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常年禁渔区,应某的行为涉嫌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
年3月9日,金华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某涉嫌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为由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应某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对应某涉案物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应某于3月9日13时至14时左右,携带刺网(丝网)1副、水盆1只等,徒步前往金华开发区梅溪苏孟乡铁堰段水域进行捕鱼,至案发时,捕获渔获物0.3千克,该溪段水域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婺区政告〔〕14号)规定的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的常年禁渔区,应某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应某属年度内首次被查获,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事实,所捕渔获物已当场放生,危害后果较轻。金华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应某改正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对其作出没收渔获物0.3千克(已当场放生),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应某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没款,履行了相关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ZJSP36--,浙海渔法〔〕32号)(权力清单编号)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内陆非船作业处元至0元罚款,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
5.《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婺区政告〔〕14号)规定的“梅溪:上干口村至武义江(东经.O、北纬28.O——东经.O、北纬29.O)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属常年禁渔区。
本案是一起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典型案件。禁渔区的设立,可以保护当地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增加水生生物种群数量,有效恢复水域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施禁渔区制度,有效打击非法捕捞行为,是遏制水域生态环境恶化和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趋势的重要举措。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不仅破坏渔业资源,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而且扰乱了禁渔管理秩序,执法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打击,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查处,通过抓反面典型,目的是通过“处罚一个”,达到“教育一片”的效果。在此我们提醒社会公众,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渔业相关法律法规,争当渔业资源保护的倡导者、宣传者、实践者和监督者,共同参与维护水域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
信息来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排版编辑:杜美丹
审核: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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